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聖義務辯護人黃崑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24號、109年度偵字第4253、6310、720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聖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博聖明知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連線上網並登入「Grindr」交友軟體(起訴書誤載為「grinder」),以網路暱稱「調菸(圖案)找我24」帳號,暗示全天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不特定人傳送販賣毒品訊息。適警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8時25分前許,因執行網路巡邏任務發現「調菸(圖案)找我24」所刊登販售毒品訊息,遂喬裝為買家,係以網路暱稱「新28」之帳號與邱博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半錢(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博聖即於108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蓮潭門市,旋遭警員表明身分依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㈡、邱博聖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猶不知悔改,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下稱乙手機)連線上網並登入「Grindr」交友軟體,以網路暱稱「幫調」帳號,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不特定人傳送販賣毒品訊息。適 張嘉文 瀏覽「幫調」所刊登之販售毒品訊息,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網路暱稱「WEN」帳號與邱博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當下即合意以4,5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半錢(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博聖即於109年3月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進行交易,因邱博聖當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原約定之半錢,故邱博聖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嘉文,向張嘉文收取2,000元,雙方約定改日再補足彼此差額後隨即各自離去;嗣於同年4月5日14時57分許,邱博聖再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下稱丙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嘉文聯繫補足前次差額,而接續於同年4月5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鎮北國小前,交付重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嘉文,並向張嘉文收取2,500元。
㈢、邱博聖又以乙手機連線上網並登入「Grindr」交友軟體,因而與 張詠銘 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而互加好友,張詠銘探知邱博聖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網路暱稱「Yung-Ming」帳號向邱博聖詢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合意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博聖即於109年3月29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詠銘,並向張詠銘收取3,000元。
㈣、邱博聖又以乙手機連線上網並登入「Grindr」交友軟體,以網路暱稱「Hi可調」帳號,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不特定人傳送販賣毒品訊息。適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7分年某時許,因執行網路巡邏任務發現「Hi可調」所刊登販售毒品訊息,遂喬裝為買家,係以網路暱稱「精壯猛男27」之帳號與邱博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合意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地點,邱博聖即於109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旋遭警員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邱博聖同意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查獲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邱博聖於109年4月1日8時55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警方尚無確切證據可得合理懷疑其有販賣毒品予張詠銘、張嘉文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事實欄一、㈡關於109年3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嘉文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詠銘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暨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22、159、202頁、院二卷第50、125、210頁、院三卷第52、1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9、1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四卷第30至3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他字卷第17至18頁、院一卷第121、201、232頁、院二卷第49、2
09、240頁、院三卷第51、147、17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嘉文、張詠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45至57、69至81頁、他字卷第8、14頁、院三卷第149至15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08年9月25日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8年9月24日Grindr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本院109年橋院總管字第336號扣押物品清單(即甲案部分,見警一卷第15至22、32至42頁、院一卷第57至6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109年3月31日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9年3月31日Grindr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109年3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09年橋院總管字第590號扣押物品清單(即乙案部分,見警二卷第4、18至23、25至30、32至43頁、院二卷第63至6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報告書、109年3月28日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09年3月28日交易地點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地點及監視器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及證人張嘉文手機109年3月28日至109年4月5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09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09年3月29日交易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地點現場照片、交易地點及監視器位置圖(即丙案部分,見警三卷第3至31、44至49、75至80、8597至109、111至119頁、警四卷第85至89、151至164頁)。
⒋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31號及109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67頁)。
因有上開證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為意圖營利。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且前揭自白係在自由意志未受影響之情況下所為,具備任意性,均業如前述,且無反證推翻前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被告亦已就本案意圖營利而取得扣案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自白不諱;此外復佐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及㈣等次犯行,其販毒對象均係素昧平生之網友,與被告均無任何情誼,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甚至重罪法辦之風險,而圖費時間、勞務親自送貨到府之可能;又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以4,500元出售,其約可獲利1,500元等語綦詳(見警四卷第32頁),是被告具營利之意圖,已無庸疑同堪肯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針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嘉文
之行為,應如何論罪乙節,茲起訴書核犯欄記載: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客觀上雖有二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張嘉文,以及分向張嘉文收取價金2,000元、2,500元之行為,但其與張嘉文間,原即約定以4,500元作為販賣重量半錢(即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係因被告當時所持有之毒品重量不足,故於109年3月28日僅先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並向張嘉文收取2,000元,雙方當場約定擇日再相互補足差額,後於109年4月5日再交付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並向張嘉文收取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張嘉文供述明確,互核相符(見院三卷第152至161頁),顯見被告與其對向犯之張嘉文間均係本於原已預定好之交易計畫,各自次第完就彼此間交付毒品、給付價金之履行,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藉由數個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聯之舉動,來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將各別行為予以各自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⒋上開被告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案所犯係轉讓毒品罪,此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求為審酌無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其前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件屢次續行販毒,漠視法紀,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及情狀(如後述量刑審酌),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均有未遂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係售予無買受真意之員警,爲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即向警方供出其就所販售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3月18日向綽號「哥」之人購買,並偕警前往交易地點及「哥」之住處查訪,循線查知綽號「哥」之人即為 謝伯庸 ,而謝伯庸嗣後亦因而遭查獲,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01、630
2、6303、6544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指認謝伯庸之住處照片、被告與謝伯庸接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7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730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9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237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09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5188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前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75至183頁、院二卷第71、75、137至139、169頁及謝伯庸案之調查卷宗),足認被告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是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②至被告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網路暱稱「Hi」之人,然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故並未因此查獲上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7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3263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7日橋檢信律108偵10624字第1099027377號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41、143頁),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109年4月1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利用通訊軟體販賣毒品予幾人,被告乃主動供承尚有於109年3月28日及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網路暱稱「Wen」及「Yung-Ming」之人(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其與該2人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查核,嗣經警依其所自首之交易時、地,調閱交易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交易對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進而查知該2人分別為張嘉文、張詠銘,顯見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張詠銘部分,乃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此前警方並無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與張嘉文、張詠銘。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犯行雖僅就其中關於109年3月28日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2,000元價金部分之事實自首,其後就109年4月5日接續交付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部分,係因張嘉文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所供出,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屬實質上一罪,前已述明,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該109年3月28日販賣予張嘉文部分之犯行,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嗣後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於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見院一卷第23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經本院就其所犯各罪分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第62條自首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依序遞減其刑後,刑罰嚴峻度已大幅減輕,復衡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足以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毒犯行,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難認於減輕其刑後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⒎從而,被告就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②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③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序各先加後遞減輕之。
㈢、刑之裁量: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極具成癮性,常使施用者因費資買毒散
盡家財,除造成其等家庭破碎,甚至為買毒解癮,進之鋌而走險違法犯紀,猶然僅為謀一己私利,為本件販毒犯行,已有不該;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於交友軟體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以招來客,尤易助長毒品之擴散,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兼以衡酌被告本件各次販毒之價量、販售對象人數及實際獲利情況;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能就警察尚未查獲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且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有助遏止毒品之流通,足見已有悛悔實據之真摯誠意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具高職學歷、現於建築工地擔任學徒,每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自陳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上開所犯4罪,其中2罪販賣之對象為警察喬裝之買家,另2罪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張嘉文、張詠銘2人,犯罪手法及性質均相同,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之惡性輕微,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販賣剩餘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67頁);又扣案毒品均被告攜往交易地點而為警所查扣,堪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販賣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裝納上開毒品之用,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於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稱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警扣案後,另於109年4月5日以iPhone行動電話(即丙手機)聯繫張嘉文交易毒品(即前揭補足差額部分),該iPhone行動電話現因另案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云(見院一卷第233頁)。然查被告固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621號及109年度偵字第4355、14995號分別起訴並繫屬於高雄地院,惟該二案之偵查分案日分別為108年10月16日及109年2月17日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該等案件所查扣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顯非被告於109年4月5日持以聯繫張嘉文之丙手機,被告辯稱丙手機已遭高雄地院查扣云云,顯不足採。從而丙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固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自陳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且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磅秤1台、夾鏈袋2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其所有供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毒品秤量分裝所用等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因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4,500元及3,000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事實欄一、㈠所查扣之二甲基風1罐、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陳奕帆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案號│本院繫屬案號│主文│├──┼────┼─────┼───────┼───────────────────┤│1│如事實欄│108年度偵│109年度訴字第│邱博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一、㈠所│字第10624│142號(甲案)│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示│號││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如事實欄│109年度偵│108年度訴字第│邱博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一、㈡所│字第6310、│330號(丙案)│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示│7202號││物沒收;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109年度偵│108年度訴字第│邱博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一、㈢所│字第6310、│330號(丙案)│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示│7202號││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109年度偵│109年度訴字第│邱博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一、㈣所│字第4253號│225號(乙案)│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示│││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用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事實欄一、㈠所示│││命││⒈檢驗前淨重3.237公克、檢驗後│販賣未遂犯行之標│││││淨重3.216公克│的│││││⒉檢驗前淨重3.173公克、檢驗後││││││淨重3.152公克││││││⒊檢驗前淨重3.310公克、檢驗後││││││淨重3.290公克││││││⒋檢驗前淨重3.331公克、檢驗後││││││淨重3.311公克││││││⒌檢驗前淨重3.301公克、檢驗後││││││淨重3.278公克││├──┼──────────┼──┼───────────────┼────────┤│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事實欄一、㈠所│││即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示犯行聯繫交易毒││││││品使用│├──┼──────────┼──┼───────────────┼────────┤│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事實欄一、㈣所示│││命││檢驗前淨重0.663公克、檢驗後淨│販賣未遂犯行之標│││││重0.652公克│的│├──┼──────────┼──┼───────────────┼────────┤│4│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供事實欄一、㈡、│││即乙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㈢、㈣所示犯行聯││││││繫交易毒品使用│├──┼──────────┼──┼───────────────┼────────┤│5│磅秤│1台││供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秤││││││量使用│├──┼──────────┼──┼───────────────┼────────┤│6│夾鏈袋│2包││供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裝使用│└──┴──────────┴──┴───────────────┴────────┘附表三:卷宗對照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即甲案)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767800號卷│警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偵一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卷│院一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即乙案)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682700號卷│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偵二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卷│院二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即丙案)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8294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366100號卷│警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他字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02號卷│偵四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卷│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