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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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17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林茂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或未曾經觀察勒戒,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在卷可參,惟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但依上揭說明,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故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