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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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 徐大偉 訴訟代理人 張瑞梅 被告 羅意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
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254,450元,核屬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0號前,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自然光線充足,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向右急轉進入圓環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直行,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出血及廣泛性軸突損傷、顱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65,888元、醫療用品支出1,112元、計程車資3,700元及看護費212,000元之損害,且因上開傷勢經公司要求10個月停工而受有623,220元之薪資損失,另復工後仍因工作能力降低而受有2年薪資差額748,80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99,73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號前,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圓環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件刑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5頁;審交易卷第61頁、第8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 王蕙仙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43頁、第25至28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49至50頁、第57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9至4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8張(見警卷第63至6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出血及廣泛性軸突損傷、顱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部分,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65,88
8元、醫療用品費用1,11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63頁),堪信原告確有因而支出該等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主張受有計程車資損害3,7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經核原告上開計程車搭乘日期係於107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於該院住院治療中,自難認原告本人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無從認原告本人有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費用之支出,應無從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再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由專人看護106日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於上開醫院分別出院之期間,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有由專人看護106日之必要,應屬實在。就看護費用計算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經該會函覆目前24小時看護工作行情為2,200元,有該會109年10月28日高市服字第1091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2,000元(計算式:2,000×106=212,000),應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107年9月至108年7月
間共10個月不能工作部分,經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繼續休養3個月,可證原告至少於108年4月25日前,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另於108年4月10日經醫師評估,可於108年6月9日漸進式復工擔任理貨工作等節,則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醫師臨場服務諮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至少於108年6月9日前尚屬無法工作之情形,合計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自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4日至
108年6月8日間共8月又15日,原告主張應以10個月計算,即非有據。
⒉又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
每月62,322元計算,並提出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者,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應可認經常性之給付,僅需有一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得之給付者即可稱之,而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統一速達公司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情形,經該公司提供原告107年
8月及9月薪資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經核原告107年8月薪資包含本俸25,162元、交通津貼1,00
0元,其他津貼6,000元、安服優良獎勵600元、集配獎金4,845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免稅加班費9,791元,同年
9月薪資則亦包含上開項目,僅集配獎金及加班費數額有所不同,而上開項目中集配獎金及加班費數額每月有所出入,且會因加班與否及工作情形變更,應非屬經常性給與,尚不得列計為工資,故應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應為前述本俸、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安服優良獎勵、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項目之總和而為35,162元(計算式:25,162+1,000+6,000+600+2,400=35,162),原告雖主張以107年統一速達公司給與之金額為據計算,然原告未能證明該等金額均屬前述經常性給與之範圍,以該金額計算原告之工資即難認有據,應不足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應為298,877元〔計算式:35,162×(
8+1/2)=298,877〕。⒊又原告復職後因無法勝任原擔任之職務而經調整職務等節,
業據統一速達公司以109年9月15日函文說明在案,而其調整職務後之薪資,亦據該公司檢送原告108年12月至109年
2月間之薪資明細供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原告之薪資經常性給與項目為本俸29,269元、交通津貼1,000元、安服優良獎勵6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其餘物販紅利、夜點費及集配獎金則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得列入薪資計算,故堪認原告經調整職務後之薪資應為33,269元(計算式:29,269+1,000+600+2,400=33,269),與原告事故前之薪資相較減少1,893元(計算式:35,162-33,269=1,893),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傷勢遭調整職務而受有之每月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減少損失為31,200元,尚乏依據,不能採信。
⒋又就原告受有薪資減少損失之期間部分,經本院函詢統一速
達公司,據該公司函覆因原告目前體況,先採以漸進式復工,後續職務調整需再視原告情形做評估規劃等語,有該公司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至該公司回函之109年9月間,依原告之情形仍無從恢復原職務,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因所受之腦部傷勢影響反應時間而不能回復原職務,有前述統一速達公司醫師臨場服務諮詢單在卷可參,自原告復工之108年6月間至109年9月間仍無從回復原職務,堪認原告主張至少2年間不能回復原職務,應堪採信,故原告因而受有之薪資減少損失應為45,432元(計算式:1,89
3×24=45,432)。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事故前擔任貨運駕駛;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及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供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73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應為1,223,039元(計算式:165,888+1,11
2+212,000+298,877+45,432+499,730=1,223,039)。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102,441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20,598元(計算式:1,223,
039-102,441=1,120,598)。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應為1,120,5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120,598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