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詩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74號、104年度偵字第161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詩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詩諺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薛詩諺雖販售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惟並未參與實施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薛詩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核被告薛詩諺與同案被告 薛宇 哲、 邱億翰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薛詩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與同案被告 薛宇哲 、邱億翰與負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冒慈濟醫院員工之成年女性、冒用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之名義、冒用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收受贓款綽號阿偉之成年男性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又其等或未必相互認識或完全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其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薛詩諺與薛宇哲、邱億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慈濟醫院員工之成年女性、冒用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綽號阿偉之成年男性等,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薛詩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末查,被告薛詩諺與同案被告薛宇哲、邱億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亦係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五、被害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等人曾傳真三張假公文(監管票)予伊行騙,惟該三張假公文已經被害人撕毀丟棄,而不存在,故本院無從遽斷被告等人是否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況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再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薛詩諺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分工、主從,所恐嚇、詐得之款項總計高達百萬以上,且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販售存摺、提款卡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餘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74號104年度偵字第16137號被告薛宇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詩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億翰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0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二、薛宇哲、薛詩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薛詩諺於104年2月6日起迄同年3月17日止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薛宇哲輾轉販售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作匯款帳戶之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7日15時31分許,以電話向 高俊元 恫嚇稱:鴿子已落入擄鴿勒贖集團手上,須依指示匯款後才釋放,若未見到匯款至指定帳戶,其所有之賽鴿將無法平安返回等語,使高俊元心生畏懼,而先後於104年3月18日9時52分許、同日9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70元、15,050元至薛詩諺上開陽性銀行帳戶內。嗣經高俊元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薛宇哲另於104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綽號「小偉」之人委託以每本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知情之邱億翰收購金融帳戶資料,邱億翰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薛宇哲。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遂為下述行為:於104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慈濟醫院員工,向 許蓮祝 佯稱:許蓮祝健保卡遭盜用請領補助款,須轉接給警員處理云云;旋由另名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向許蓮祝騙稱:許蓮祝疑似為詐騙行為共犯,須監管金融帳戶內現金云云;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裝檢察官,向許蓮祝訛稱:法院須暫時保管許蓮祝現金,且偵查不公開不得告訴他人云云,均使許蓮祝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0日14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億翰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匯款55萬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22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待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蓮祝匯款,旋即由薛宇哲於同年月10日,聯繫通知邱億翰及知情且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薛詩諺二人,由邱億翰、薛詩諺二人於同(10)日15時12分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臺灣銀行高科分行處,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款許蓮祝所匯入之60萬元,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偉」之人。薛宇哲另於同年月13日聯繫通知邱億翰、薛詩諺二人,由邱億翰、薛詩諺二人於同(13)日12時44分許共同前往上開臺灣銀行高科分行處,自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款55萬元(含許蓮祝所匯入之50萬元),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偉」之人。嗣許蓮祝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俊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及許蓮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宇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薛宇哲有參與詐騙集團│││中之供述。│,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及聯繫││││成員臨櫃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而被告薛宇││││哲確實有上開時間聯繫被告││││薛詩諺、邱億翰等人前往領││││取告訴人許蓮祝遭騙匯款款││││項之事實。│├──┼───────────┼────────────┤│2│被告薛詩諺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中所為之自白。│之事實。│├──┼───────────┼────────────┤│3│被告邱億翰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事│││中之自白。│實。│├──┼───────────┼────────────┤│4│證人即被告薛宇哲於偵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事│││中之結證。│實。│├──┼───────────┼────────────┤│5│證人即被告薛詩諺於偵查│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中之結證。│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邱億翰於偵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事│││中之結證。│實。│├──┼───────────┼────────────┤│7│證人即告訴人高俊元於警│告訴人高俊元確實有於上開│││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時間遭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恫嚇,並因此心生││││畏懼後匯款至被告薛詩諺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許蓮祝於警│告訴人許蓮祝確實有於上開│││詢之證述。│時間遭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因此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邱億翰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9│陽信銀行中華分行104年4│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確實為被│││月22日陽信中華字第│告薛詩諺所申辦、而該帳戶│││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確實於104年3月18日有告訴│││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人高俊元上揭兩筆款項匯入│││料1份。│之事實。│├──┼───────────┼────────────┤│10│告訴人高俊元之匯款單據│告訴人高俊元確有遭以擄鴿│││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勒贖之方式恐嚇,心生畏懼│││第一分局 木新 派出所受理│後匯款至被告薛詩諺所申辦│││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各1│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份。│。│├──┼───────────┼────────────┤│11│臺灣銀行高科分行帳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實為被│││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告邱億翰所申辦、而該帳戶│││摺印鑑卡及該帳戶交易資│確實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料明細各1份。│月13日有告訴人許蓮祝上揭││││三筆款項匯入之事實。│├──┼───────────┼────────────┤│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告訴人許蓮祝確實有於上開│││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案事│時間遭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示之方式詐騙,並因此陷於│││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錯誤後匯款至被告邱億翰所│││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許蓮祝匯款單據3紙。││├──┼───────────┼────────────┤│13│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臺│被告邱億翰與被告薛詩諺有│││灣銀行領款條各1紙、臺│先後於104年4月10日、同年│││灣銀行高科分行104年4月│月13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高│││10日、同年月13日之臨櫃│科分行處,分別臨櫃領款60│││領款影像1份。│萬元、5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薛宇哲、薛詩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薛宇哲、薛詩諺與邱億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薛宇哲、薛詩諺、邱億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薛宇哲、薛詩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薛宇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案前開二罪嫌,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