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冼慶昌 (ShienChingChang)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15日開單核發之99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共計新臺幣17,134元,循序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37號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欲執行原處分時,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債權人,而聲請人為債務人。次按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之住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12室,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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