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2至1046號
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104年度聲字第1051至1053號104年度聲字第1057至1061號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104年度聲國字第70至74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42至1046號、第1049號、第1051至1053號、第1057至1061號、第1064號及104年度聲國字第70至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42至1046號、第1049號、第1051至1053號、第1057至1061號、第1064號及104年度聲國字第70至74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2宗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