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原告 蔡淑禎 被告 張本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2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