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許玉玲
王伯群 相對人 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9年度裁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新臺幣352,3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9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台南成功路901支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各1件為證。然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相對人,然聲請人之撤回狀於同年月6日始送達本院,本院則於同年月16日發函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處分執行程序仍存續中,訴訟尚未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明文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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