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 何小君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小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臺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60頁至第1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頁至第14頁)、員工薪資名冊(卷第16頁、第1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至第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4頁至第4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5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5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57頁至第59頁)、存摺影本(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95頁)、支付命令(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在職及勞健加保證明表(卷第154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57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78,113
元、90,637元,平均每月所得14,843元、7,553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2年4月1日任職於生瑞寶生技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4月至9月員工薪資名冊、薪資轉帳明細,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薪資為25,165元、25,502元、23,973元、23,973元、22,432元、24,33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4,230元【計算式:(25,165+25,502+23,973+23,973+22,432+24,332)÷6=24,230,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資名冊、存摺影本(薪資轉帳明細)、在職及勞健加保證明表等在卷可證(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第9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23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9,000元(參卷第34頁
至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房屋費用應以2,889元為計算基準。
㈣又聲請人自陳因胞弟入伍,每月需獨自負擔母親 林春蘭
扶養費5,122元。經查,林春蘭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為0元,名下無財產,罹患尿毒症,且為多重器障,現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157頁)。又林春蘭另有一子 何乾駿 ,現服役中,無工作收入,無法分擔扶養義務,宜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2,383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4,700=2,383)。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4,230元,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7,068元【計算式:24,230-(11,890+2,383+2,889)=7,06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603,895元【台北富邦銀行166,8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276元、大眾銀行92,032元、花旗銀行318,711元(參卷第80頁至第91頁、第108頁至第152頁債權人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06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85個月(計算式:603,895÷7,068=85,四捨五入),即至少需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4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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