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顯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10
2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顯忠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孔宅里某處,飲用有酒精成分之「冰火」飲料1瓶後,已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抽象危險,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行車操控不穩,由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賴俊宏 (賴俊宏未受傷),經警據報處理,將林顯忠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對林顯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林顯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賴俊宏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警員 吳晉佳 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至7頁、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警卷第11頁、第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警卷第18至22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而產生實害,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並患有全身性癲癇、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腹水等疾病,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等件附卷可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導致被害者家庭破碎,悲痛難平,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度亦逐年修法,由原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再將原有法定刑「拘役、科罰金」部分刪除,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乃被告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2日,即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法定之0.25毫克之抽象危險標準近3倍,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莫名追撞同向前車,僥倖未造成前車賴俊宏受傷各情,難認被告有何在刑度上得予減輕之情形。被告雖自稱誤飲云云,惟被告所述飲用之「冰火」飲料玻璃瓶上明顯處即有「Vodka」(即伏特加)字樣(見網路列印資料所示),以被告大學肄業之學歷(警卷第1頁),就「冰火」為酒精飲料含有酒精成分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況以被告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在一般人通常的身體反應即會造成輕醉狀態,即輕度酩酊,已達自身可感受到酒精影響作用之程度,被告豈會毫無知覺。是被告以其罹患重度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腹水及糖尿病,以及全身性癲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併多重障礙,一時誤飲「冰火」,且家有年邁73歲母親待照顧,經濟上力有未逮,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前揭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命在旦夕,醫生預估僅有1年存活率,入監服刑顯有困難,復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照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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