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 王中岳王怡文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8頁、第61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10號被告張世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前,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彼時適有對向由王中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怡文,沿八德區永豐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再撞擊上開路邊 魏憲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中岳受有肩膀挫傷、腕部挫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王怡文則受有右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張世昌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行離開現場藏匿。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中岳、王怡文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中岳、王怡文於警詢中之供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事實。3證人魏憲暉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佐證上開犯事實。5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論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論斷證明書、和解書佐證上開犯事實。
二、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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