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舒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舒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的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再按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舒涵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未確實將其飼養之犬隻栓以狗鍊、繩索、固定其犬隻,也未替犬隻戴口罩、關於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資控管,即任其所飼養之犬隻任意在道路上以口撲咬告訴人于 林貴美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結果,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仍有潛在攻擊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俾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未坦白承認犯行,也沒有積極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來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此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01號被告游舒涵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舒涵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2時13分許,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興林一街86巷內東明公園旁時,本應注意將犬隻繫緊繩索、狗鍊或配戴防咬嘴套,以避免犬隻失控對他人造成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狗鍊緊繫、固定其犬隻,亦未替犬隻配戴防咬嘴套,適有于林貴美亦遛狗行經上址,該犬隻突上前撲咬于林貴美之左側腰部,于林貴美忍痛上前與游舒涵理論,該犬隻又再次撲咬于林貴美右上臂,致于林貴美受有右側上臂及左側腰部動物咬傷之傷害。嗣經游舒涵友人到場,協助游舒涵將該犬隻抱上車後離去。
二、案經于林貴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舒涵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于林貴美之指訴及經具結之證述;㈢陽光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光碟
1片及截圖5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