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告 張崇明 被告 羅嘉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8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底至124年2月底償還等語。嗣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800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就訴之聲明內涵不明部分更正事實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7,8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9年
6月起至124年2月止,以每月匯款3,000元至原告帳戶之方式分期償還,然被告已有3個月未按期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萬7,8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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