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請人 洪世璋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劉珊珊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基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世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陳報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93元、24,745元,而債務人亦提出總計等值之42,838元之解約金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8年6月3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查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有工作,於108年8月才開始工作,月薪約為近3萬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
8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可參,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是否有固定收入,即有所疑。本院審酌縱認聲請人於本院開始清算後後有固定收入,然本件債權人前所受償分配金額總計為42,383元,其受償之總額顯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87,85
3元,支出為193,440元,見本院106年消債清第119號卷第19頁),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之適用。
(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債務人前已於本院訊問筆錄自陳上開保單等值之解約金係向朋友所借貸(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復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丁于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