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墉辰 (原名 唐信來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唐墉辰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唐墉辰繼承應繼分為16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唐墉辰應繼分比例定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3,46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11,054元×216.61平方公尺×1/1公同共有×1/16應繼分=1,503,46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94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3,750元,尚應補繳1萬2,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
┌─┬──────────────────┬─┬────┬────────┐│編│土地座落│地│面積│││號├───┬────┬───┬──┬──┤目├────┤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216.61│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