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銘於本院
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卷所附上開期日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邱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皆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獨居、經濟條件為勉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邱志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志銘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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