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聲請人 黃張秋季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複代理人 方荳 律師相對人 黃世明
李育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刑事案件部分地檢署已分案調查,聲請在刑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本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時,法院對於有無停止之必要,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原告主張刑案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該部分事實亦得自行調查,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裁定停止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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