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智平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智平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和裁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三)詎鄭智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8至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為警持票執行搜索查獲,並在其褲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另將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2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