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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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61號聲請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5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每月勞作金不到新臺幣(下同)20元,實在繳不起裁判費1,000元,且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案亦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戶籍內僅有聲請人1人,無家屬可代繳裁判費,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裁定各1份等語。經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准予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109年11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824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