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炳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編號1-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編號1-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記載,均誤寫為「編號1-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