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三項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案件受理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曾使用扣案之iPhone7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與告訴人0000-000000之性愛過程,是該手機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合意性交犯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9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觀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見被告有利用本案手機促成、推進本案犯罪,本案手機亦非減少被告本案犯罪阻礙之物,而非屬本案緩起訴處分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工具。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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