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文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14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王富民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告訴人 陳寶嬌 所經營檳榔攤,購買礦泉水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廠牌「峰」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1,50
0元),得手後適為告訴人發覺,始將香菸返還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已於109年8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易字第889號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