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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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08號原告 許力文 被告莊O璇(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莊O瑜(姓名及住所詳卷)被告 何浿 緁原住臺中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陳靜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O璇、莊O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何浿緁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莊O璇係00年0月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O瑜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何浿緁為未成年人,因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故對其法定代理人陳靜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O璇係未成年人,與同為未成年之訴外人莊O欣(亦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應加以部分遮隱)、被告何浿緁,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祐」的成年男子,共同加入由暱稱「財神風」為首之詐騙集團,在108年5月16日中午期間,先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原告之電話,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有欠費通知,查證後是電話遭人冒用,因而要求原告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檢察官辦理公證,並會指派專員「陳文惠」前往拍照,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150萬元後,旋即在原告住家將前開150萬元交予前來佯稱要拍照的莊O欣拍照,並由莊O欣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聲請書」與原告,被告何浿緁、「小祐」則在附近把風,莊O欣趁著原告與詐騙集團講電話之際,取走150萬元,其後再將該150萬元交給被告莊O璇,並由莊O璇搭乘高鐵至左營站,將該150萬元交付其上手,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失。嗣訴外人莊O欣已賠償原告53萬元,原告尚有97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莊O璇為未成年人,被告莊O瑜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莊O瑜應與被告莊O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受詐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少
調字第1223號少年法庭裁定,及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79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23、125頁)為證,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223號卷宗,其內所附被告莊O璇、少年莊O欣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均坦承非行,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就偽造公文內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何浿緁相符等情,均相符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要旨)。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O璇、何浿緁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就原告所受之150萬元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訴外人莊O欣之父親達成53萬元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79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莊O璇、何浿緁賠償其餘之97萬元,於法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莊O璇係未成年人,與同為未成年之訴外人莊O欣、被告何浿緁,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祐」的成年男子,共同加入由暱稱「財神風」為首之詐騙集團,故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惟查,依少年莊O欣於警詢之陳述,其係與綽號國王即被告何浿緁、綽號為「小祐」的成年男子一起前往原告住處取款,其後再另行轉交予被告莊O璇等語,核與被告莊O璇於人警詢所述係從少年莊O欣所交付款項,其只知道綽號國王的女子是何浿緁,至於綽號「小祐」的男子不知道是誰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何浿緁目前於刑事案件尚通緝中,並未到庭陳述,本件既無相關被告何浿緁之陳述,證明被告何浿緁確實與被告莊O璇之行為相關,惟依前所述,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就偽造公文內所採集之指紋,確與被告何浿緁相符,故本院認被告何浿緁應認係與少年莊O欣共同為侵權行為,其後再由少年莊O欣與被告莊O璇為另一侵權行為,尚無需認定被告何浿緁與被告莊O璇為共同侵權行為,故應認被告何浿緁與被告莊O璇間,應各為其侵權行為負責,並各負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即為已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莊O璇為00年0月生,於108年5月14日詐騙原告時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莊O瑜係被告莊O璇之母,其與被告莊O璇之父離婚後,由其行使負擔被告莊O璇權利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莊O璇應與被告莊O瑜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莊O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08年8月22日起訴,被告莊O璇、被告莊O瑜、被告何浿緁均於109年3月6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迄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時即109年3月26日起算遲利息部分,依前述說明,應認從109年3月27日起算,始為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109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O璇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莊O瑜連帶給付97萬元,及被告何浿緁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97萬元,及均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