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皓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崑皓明知告訴人 陳昱涵 為「APPLEiPhone11Pro64G」手機攝影圖片之著作權人,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41分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品牌攝影著作1張,重製後上傳其於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設帳號「again7912」之個人拍賣網頁,供人瀏覽,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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