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54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訴訟經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102年度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其餘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尚有為照顧家庭及就職通勤所需而貸款購買之車齡14年汽車1部。聲請人因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對造及支出裁判費、律師酬金等,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可稽。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去職至今,經醫院正式診斷為突發眩暈,再移轉至腦部常突發性產生動暈之後遺症,目前因治療疾病而無法工作,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且生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費用,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又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相對人109年7月8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03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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