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17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送達具保人甲○○之住居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104之2號、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44之2號3樓,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2紙附卷可稽。然其上受送達人姓名均記載為「 黃怡箐 」,雖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相符,卻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上具保人正確姓名為「甲○○」顯屬不符。且經本院向該署查詢獲覆並未留存具保人之相關身分證件影本,亦有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從而,具保人之姓名既有明顯誤載,又係寄存送達,實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其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