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58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復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於行經臺北市大坑溪時,逕自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丙○○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
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6年12月2日晚上9時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一段,於路口等待紅綠燈時,因前方已停有兩輛轎車,為避免吸入廢氣,遂於安全無虞之狀況下,與其他數輛機車沿轎車左側騎至轎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以等待紅燈(因經過之處均為黃虛線),未料,當綠燈亮起,駕駛人騎至下一路口時,竟遭員警攔下,告知本機車跨越雙黃線。惟當時夜晚光線不足,且當時前述轎車業已完全壓沒在雙黃線上,在不知情、無法辨識但安全無虞之狀況下,始沿轎車左側騎至轎車前方以等待紅燈,員警在此狀況下對本人為舉發,顯然未顧及當時之實際狀況。又該路口寬度狹窄,而雙黃線之長度僅達一部轎車之長度,之後則均為單虛線,南港分局完全不考慮用路人的安全與便利,任由汽車停放於路邊,導致過往之汽車均會跨壓雙黃線,致使機車超越汽車時亦會不明究裡的、自然的跨越雙黃線,南港分局未將此不合理狀況予以改善,反而利用此一陷阱取締機車跨越雙黃線,徒增民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誤植為「96年12月2日」,業
經原舉發機關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更正為「96年12月17日」,並通知受處分人乙○○,此有前開更正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於96年12月15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未逾越應到案日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2日
日晚上9時,行經臺北市大坑溪時跨越雙黃線而任意駛出邊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
警丙○○,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的?【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答:是的。)(問:舉發情形為何?)(答:【庭呈現場照片】當時我站在如照片約交叉口處五至六台車距離遠,即照片中藍色車輛處,我站在圖中的A點位置,我看到當時他的車輛是跨越雙黃線到超越停止線於人行道停下,他騎到我的面前,我將他攔下。)(問:當時你於該處作何事?)(答:我依規定於該處所負責路檢,只有我一人。)(問:異議人超越雙黃線是因為前面有一部車?)(答:對,當時路邊也有停一輛車,所以異議人才會超越雙黃線。)」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而異議人對於證人證述之內容亦不爭執,是應認證人丙○○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㈣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路口狹窄前方又有轎車阻擋,為免吸入廢
氣,於超越轎車時必然會跨越雙黃線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車道線繪設有雙黃線,此係規範車輛行向之界線,異議人跨越雙黃線逕行行駛至對向車道,非但於對向車之行車安全影響甚遽,且有礙於交通之順暢。又該路口既非車流量眾多之交通要道,而路口燈光號誌亦非屬複雜之多時相設計,故縱使異議人所騎機車之前方有其他車輛,異議人僅需在該車輛後方稍加等候至綠燈亮起即可順著車流循序通過路口,非謂異議人於等候紅燈時即應超越前方車輛,而將機車騎至最前方之機車停等區。至異議人所言為免吸入廢氣等語,然此實乃騎乘機車者所無可避免者,異議人只需於騎乘機車時攜帶口罩即可,或是選擇以大眾運輸系統為交通工具,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自不得以其自身之特殊考量為由,作為其得「任意駛出邊線」之合法依據,否則又如何維護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故異議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
㈤異議人復稱員警未對所有過往之車輛舉發,唯獨選擇性的舉
發本機車云云。惟查,憲法第7條所明示保護之平等原則,人民本不得主張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亦即不得主張「社會上有那麼違規者,為何不抓其他人,而只抓我」等類似詞語。而縱有因執法單位之未能積極取締,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民眾行經該處常跨越雙黃線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不依規定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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