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5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97年度簡字第9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係夫妻,與告訴人丙○○係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5樓之鄰居,雙方因為告訴人家中小孩及大人走路及跑步聲音影響被告
2人之安寧,而素有嫌隙,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乙○○因不堪告訴人住處不時發生吵雜之聲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製花瓶,至5樓按門鈴,待告訴人開門後,即以鋁製花瓶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上前阻擋,被告乙○○即以手壓住告訴人之脖子,雙方扭打在電梯前地上,致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右上臂前臂紅瘀14X1.2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則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亂手持菜刀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經告訴人之妻 方梅芬 上前阻擋並制止其行為,始未釀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及被告甲○○侵入住宅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乙○○、甲○○於97年11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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