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63號原告子○○
未○○R○○酉○○丙○○e○○巳○○地○○宇○○○M○○a○○○F○○c○○
號戌○○
-3號d○○
號G○○P○○K○○Z○○卯○○W○○丑○○申○○I○○寅○○○J○○辛○○天○○V○○H○○戊○○
號4樓N○○○壬○○
號4樓O○○b○○玄○○宙○○A○○D○○辰○○S○○黃○○
四5樓X○○Y○○f○○亥○○○B○○午○○Q○○i○○甲○○
號C○○j○○L○○
號乙○○○ 車婞臻 即癸○○)T○○g○○己○○庚○○h○○E○○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被告丁○○
樓U○○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丁○○、U○○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丁○○、U○○連帶賠償損害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丁○○、U○○二人竟於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88年至92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為不實內容之記載,施詐術使原告等一般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持有飛鷹公司股票,或將飛鷹公司增資股款陸續貸借給他人,或偽稱還款名義直接匯款至其私人帳戶,致使飛鷹公司資產遭掏空殆盡,導致原告等持有飛鷹公司股票之人受有重大損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於96年7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97年2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稽。然查被告丁○○、U○○二人被訴關於飛鷹公司部分犯罪均被判無罪,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原告等人並非因被告丁○○、U○○二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照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