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 王台龍
臨時管理人 劉興源 律師臨時管理人 周志誠 會計師被告丁○○被告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王台龍、劉興源、周志誠會計師三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據上開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二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6條,兩造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於民國90年8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億元,約定利息按月繳納、協議還本,並約定96年8月31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3.70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嘉新公司自96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二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47,000,000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0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甲○○○、丁○○、戊○○均與原告簽立授信保證書,約定於本金2億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嘉新公司之一切債務,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47,000,0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三、被告嘉新公司、丁○○、戊○○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授信保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新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