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毓郎於民國95年9月15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0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54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可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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