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審級│項目│案號│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叁萬壹仟捌佰元│相對人墊付││一├────┼──────────────┼─────────┼─────┤││送達郵費│同右│伍佰零陸元│同右│├───┼────┼──────────────┼─────────┼─────┤││訴訟費用│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肆萬柒仟柒佰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肆佰柒拾元│同右││二│├──────────────┼─────────┼─────┤│││八十八年度上更㈠第二九三號│捌佰壹拾伍元│同右│││├──────────────┼─────────┼─────┤│││九十一年度上更㈡第七號│柒佰肆拾伍元│同右│├───┼────┼──────────────┼─────────┼─────┤││訴訟費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肆萬柒仟柒佰元│相對人墊付││├────┼──────────────┼─────────┼─────┤││送達郵費│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玖拾玖元│同右││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捌拾叁元│同右│││├──────────────┼─────────┼─────┤│││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玖拾捌元│同右│├───┴────┼──────────────┼─────────┼─────┤│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聲請人墊付│├────────┼──────────────┼─────────┼─────┤│總計││壹拾叁萬零捌拾肆元││├────────┴──────────────┴─────────┴─────┤│說明: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上開由聲請人墊││付之部分,即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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