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休閒帽壹頂、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連續多次以徒手竊取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得手後,丙○○即將竊得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灣頭南巷口,並將車用電瓶等財物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三九號自小貨車上。嗣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再次前往乙○○所經營之維鋒汽車商行竊取車用電池一個後,遭乙○○與 黃任右 發現而當場逮捕,隨後並在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休閒帽一頂及棉質手套一雙,又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三九號自小貨車上扣得車用蓄電瓶四個等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黃任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結二份、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復有休閒帽一頂及棉質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數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休閒帽一頂及棉質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陳稱其係因患有憂鬱症故精神狀況有問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口齒不清、聽障之狀況,惟意思表達並無障礙,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載明其於案發時間,有按時前往醫院就診治療,顯見其病情係在控制之情形下,另觀之其多次竊取電瓶後仍會在電瓶上書寫大豐二字(被告經營大豐玻璃商行),又多次返回放置竊得自小客車處查看及更換車上物品,作案時並會戴上帽子及手套以避免他人發現,尚難認其於竊盜行為時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竊得財物│備考│├──┼───┼─────┼──────┼───┼─────┼──────┤│││九十二年十│高雄縣大寮鄉││車用電瓶四│其中一個放置││一│乙○○│月間連續四│鳳屏二路一三│丙○○│個│在竊得如附表││││次│七號之六門口│││編號二丁○○││││││││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九十二年十│高雄縣大寮鄉││車牌號碼0│車輛放置在高││二│丁○○│一月三日凌│江山村鳳屏二│丙○○│R--四四三│雄縣鳳山市鳳││││晨二時許│路一三七之三││七號自小客│東路與灣頭南│││││號前││車│巷口被尋獲│├──┼───┼─────┼──────┼───┼─────┼──────┤│││九十二年十│高雄縣大寮鄉││車用電瓶一│││三│乙○○│一月十日凌│鳳屏二路一三│丙○○│個│││││晨二時二十│七之六號門口│││││││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