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五至六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一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點八一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八一毫克,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所做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時,將出現明顯酒醉與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二十五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猶高於前開數值,復依警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現象,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八一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往來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