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收受贓物暨乙○○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 鄧雪蓮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 吳玉麟 於九十一年一月中下旬某日(一月十七日至一月二十四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街四十七之一號四樓,所交付之 徐洛蘭 所有而遭竊之引擎號碼為K11GLA41545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前方懸掛 葉經煒 所有而遭竊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後方懸掛由 蔡進益 所有而遭竊之EW︱三0八九號車牌所變造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置於該車內之 石思明 所有而遭竊之T八︱七二四九號車牌、 賴裕宸 所有而遭竊之五A︱七二四九號車牌。竟加以收受,並供其二人代步使用。
二、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吳玉麟交付鄧雪蓮及甲○○之徐洛蘭所有而遭竊之引擎號碼為K11GLA41545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前方掛葉經煒所有而遭竊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後方懸掛由蔡進益所有而遭竊之EW︱三0八九車牌所變造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及置於該車內之石思明所有而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賴裕宸所有而遭竊之五A─七二四九號車牌,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七之一號四樓甲○○及鄧雪蓮住處,收受上開贓物。
三、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口為警查獲,並在該車起出蔡進益所有EW︱三0八九號車牌(業遭變造為EW︱九二三六號)一面、石思明所有之T八︱七二四九號車牌0面、賴裕宸所有之五A︱七二四九號車牌0面。並據其供述帶同警員循線至甲○○及鄧雪蓮於臺北市○○區○○街○○○巷八之十號住處,先後查獲甲○○、鄧雪蓮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另判處:共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雖據被告乙○○提起上訴,惟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書立之撤回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故僅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上訴部分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甲○○辯稱:查獲之贓車是綽號「大頭」之男子交予共同被告鄧雪蓮,伊不曾收受使用該贓車;被告乙○○則辯稱:伊雖曾使用查獲之贓車,但不知是失竊之贓車云云。經查:
㈠吳玉麟交付被告鄧雪蓮及被告甲○○之引擎號碼K11GLA41545號裕
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徐洛蘭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附近遭竊,業經徐洛蘭 陳明 在卷,有警訊筆錄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卷第二
八、二九頁),並有徐洛蘭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至四八頁)。
㈡徐洛蘭失竊車輛經警查獲時,前面所懸掛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係葉經煒
所有(車主登記為葉經煒之女 葉鞠萱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遭竊,亦經葉經煒供陳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並有葉經煒領回失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牌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第九三頁);後面所懸掛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係由屬蔡進益所有EW︱九二三六號車牌變造而成,該車牌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遭竊,已據蔡進益供陳明確,有警訊筆錄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三0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牌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及扣案上開變造之車牌0面可佐(同上偵查卷第四九至第五一頁)。
㈢在徐洛蘭車內扣得之T八︱七二四九號車牌屬石思明所有失竊之車牌;五A︱
七二四九號車牌係賴裕宸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遭竊,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查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
足勘認定上述車輛、車牌均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查:共同被告鄧雪蓮於警訊時供稱:曾讓甲○○搭乘徐洛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中則稱:車是吳玉麟開來的,是吳玉麟、甲○○在案發前三日在通化街借給乙○○(同上偵卷第一七七頁),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供稱:車子都是吳玉麟開來交給甲○○,知道車子有問題,有交待甲○○不能使用,因為車子一看就知道有問題等語;同案被告乙○○則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徐洛蘭失竊自用小客車原係向鄧雪蓮借用,但鄧雪蓮不放心,又叫甲○○駕駛送其到板橋,但甲○○稱太累想睡覺,就把車鑰匙交給伊,嗣即將該車留用迄為警查獲等語;被告甲○○亦自承知悉乙○○借用之車係吳玉麟開來的,可能有問題,所以向乙○○表示不敢開該車,惟曾乘座該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就鄧雪蓮、乙○○及甲○○三人所供相互以觀,足見鄧雪蓮、甲○○均知悉吳玉麟交付之徐洛蘭所有小客車係贓車,鄧雪蓮、甲○○及乙○○均使用過該車,該車之鑰匙係甲○○交付乙○○。甲○○、鄧雪蓮既知悉吳玉麟交付之徐洛蘭所有小客車係贓車,又均使用過該車,堪認鄧雪蓮、甲○○二人有共同收受徐洛蘭失竊小客車、該車懸掛之葉經煒、蔡進益二面失竊車牌及車內石思明、賴裕宸二面失竊車牌之贓物犯行,被告甲○○否認收受贓物洵不足採;至被告乙○○雖否認知贓,然其於警訊時亦自承知悉該車有問題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十頁),徵以扣案之車牌,變造手法粗糙,可輕易辯認經過變造及其使用期間長達二日等情,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應知悉鄧、許二人借其使用之前述車輛、車牌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與鄧雪蓮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同時收受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贓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乙○○、甲○○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屬無見,惟⑴事實欄對於被告甲○○收受贓物之時間,誤植為九十年一月間,與卷存事證不符;⑵僅以共犯自白認定被告甲○○涉嫌收受 郭耀芬臺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失竊車輛、車牌,有採證違法之處(理由詳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⑶既認定甲○○連續收受贓物罪,乙○○為單一收受贓物,二人犯罪侵害性明顯存有差異,又同屬累犯,竟宣告相同之刑度,又未說明未予差別遇待遇之審酌理由;均有不合。雖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不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不良;渠二人收受贓物,造成財物所有人回復財物困難,所收受贓物之價格、及犯罪後猶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後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間某時,明知吳玉麟在上址,交付郭耀芬所有而遭竊之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前後均懸掛臺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遭竊之HZ︱四一一0號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鄧雪蓮共同收受之,因認被告甲○○亦涉有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查:郭耀芬、臺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及車牌先後遭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郭耀芬及證人 許錦榮 於警訊時指證在卷,並有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可憑。惟本案查獲係因被告乙○○駕駛前揭徐洛蘭所有而遭竊之引擎號碼為K11GLA41545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前方掛葉經煒所有而遭竊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後方懸掛由蔡進益所有而遭竊之EW︱三0八九車牌所變造之EW︱九二三六號車牌),在臺北市○○區○○○街口為警查獲,向警供出贓車借自甲○○、鄧雪蓮,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台北市○○街許、鄧二人之住處之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而被告甲○○與鄧雪蓮並非同時為警查獲,而係一前一後到案,亦有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一六0五七六三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足稽。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在警察局先打電話給他,我和警察到他住處等,我們先到,過了一會兒,甲○○坐計程車回來。(問白色裕隆轎車『即郭耀芬失竊之車輛』警察如何查獲?)當天甲○○被帶到警局,警察叫他打電話給鄧雪蓮回來,警察帶他到巷口等鄧雪蓮回來,鄧雪蓮開那台白色裕隆車子過來。(問為何偵查時說埋伏時,甲○○、鄧雪蓮開白色裕隆車子過來?)我是說正在埋伏時,我看到白色裕隆車子開過來,當時甲○○還沒有回來,我向警察說說那台車子好像是,但是沒有確定是,而且當時警察也沒有攔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足堪認定警方查獲郭耀芬失竊之贓車時,該贓車係在鄧雪蓮管領持用中,被告甲○○並未與其同行。共同被告鄧雪蓮於原審固供稱車子都是吳玉麟開來給甲○○,其意似指查扣之二部贓車均係甲○○收受云云。惟按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有關郭耀芬失竊贓車,於查獲時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曾收受管領,自不得依其曾與鄧雪蓮共同收受事實欄一所載之贓車,即認定郭耀芬之車輛及臺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亦係其與鄧雪蓮共同收受,故其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六二號併案意旨:有關被告乙○○涉嫌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部分,因被告對於原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判決撤回上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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