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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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明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明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3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與詐欺集團相關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共1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犯罪態樣係受刑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嗣進而擔任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9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2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數高達22罪,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皆已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自不宜再予過度寬減,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聲字卷第77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