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右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 本仕 被告因車上放有四百多公克純度不高之海洛因,為警盤查時所查獲,惟被告單純為自己欲吸食之用而持有,且對當日之行蹤(欲前往何處)均已交待清楚,且由被告身上、車上或行為上均看不出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的行為,而被告迄今已為鈞院羈押六個月,應調查之證據應已調查,而被告所為之罪又非最輕,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為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院認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各高達四百餘公克,前揭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