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一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離婚以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前開房屋,幾經原告請求搬離,卻遭被告惡言相向,原告雖在警方陪同下更換門鎖,但被告均以破壞門鎖或窗戶之方式,強行進入繼續居住。其間為使被告能搬離本件建物,原告甲○○之父甚且遭到被告傷害,原告雖數次請管區警員協助處理,但均未有效果,反令被告更加肆無忌憚,屢次恐嚇、騷擾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其搬離,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繳款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本件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其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故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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