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055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蓉蓉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凱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溪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55號聲請人與科凱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為科凱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被登記為科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凱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然科凱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顯無人得以代表科凱公司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林溪河為科凱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既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科凱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確無人得以代表科凱公司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科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科凱公司原股東林溪河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將全部出資額讓由聲請人承受,科凱公司並同時推選聲請人為董事,執行公司一切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之前,林溪河原為科凱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對於科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較他人為熟稔,則本件訴訟由林溪河擔任科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科凱公司之利益。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溪河為科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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