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告 蔡美新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計算方式依年利率11.5%計付,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付遲滯利息。詎被告至101年6月17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6年4月2日),尚餘款項53萬3,921元(其中33萬4,227元為本金,19萬9,694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本金33萬4,227元及自
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另被告於92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並經核發消費使用,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1年5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1年6月12日),尚積欠18萬8,833元(其中本金為9萬2,931元,9萬5,902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乃從其約定利率,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及遲延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務明細等件為憑,均堪信實。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前揭規定意旨,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自應給付前開積欠之數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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