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瀚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趙文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竟不知謹慎自持,因見 韋中興 經濟困窘,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接續於99年5月19日、3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網路狂飆網咖店內,乘韋中興急迫之際,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預扣2000元之利息,每次僅實際交付韋中興8000元(月利率20分),並約定以每3日為1期,每期應償還1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韋中興之還款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兩次貸予被害人韋中興金錢而取得利息,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相去不遠,侵害法益復屬同一,其行為難予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高利貸予急迫之人,所為自屬非是,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足見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貸予被害人韋中興金錢所取得之利息數額、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