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下同)160,000元,約定自85年3月12日起至86年9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1年6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62,785元(其中19,342元為借款、36,546元為利息、6,897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342元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8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85年3月26日起至88年3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1年6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43,143元(其中252,615元為借款、490,492元為利息、100,036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52,615元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消費類帳務明細各二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算日│計算方式│├──┼───┼────┼────┼───┼────┼────┼───────┤│1│小額│62,785│19,342│13│101年6月│無│無│││信貸││││30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843,143│252,615│13.5│101年6月│無│無│││信貸││││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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