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業已執行完畢;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六鄰過溪一五九號處,與其母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持柴刀做勢欲砍殺丙○○且揚言要殺死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丙○○表示若死亡其亦無法逃離,甲○○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普通傷害。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與其母丙○○、其兄乙○○,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派出所前談及此事,甲○○再承接上述恐嚇之概括犯意,揚言若丙○○進入其屋內要打死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復經被害人丙○○指証歷歷,而被害人丙○○為被告之母,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証,被告毆打直系尊親屬之犯行,應足以認定。
(二)被告恐嚇其母丙○○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之指述外,尚有同案被告乙○○之証詞及扣案之柴刀一把可証,被告持柴刀揚言要殺死被害人,客觀上已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被告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尊親屬及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其母丙○○,亦未揚言打死其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雖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惟於偵查中承認有用手掌打被害人(偵查卷第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否認犯行,惟亦表示曾以手輕輕接觸其母之額頭。
(二)被害人於被毆打後,跑至派出所欲報案,被告甲○○復追至派出所,同案被告乙○○隨後亦一同至派出所,乙○○因見被告甲○○又出言恐嚇,一時氣憤始出手毆甲○○,致令甲○○受有胸部及上唇擦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有驗傷單可資參照,復經同案被告乙○○陳述屬實,被告甲○○對於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
(三)被害人丙○○於本院作証時指出被告甲○○毆打其頭部,經核被害人之驗傷單,被害人丙○○確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害人之指述與客觀驗傷之証據,互核一致,其指述應具有可信性。其次被害人指稱被告持柴刀並出言恐嚇一節,亦有扣案柴刀一把足堪佐証,且有同案被告乙○○之証詞可參,被害人指述遭被告甲○○恐嚇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供詞反覆,時而承認出手毆打被害人,時而否認出手毆打,其辯稱以手輕觸被害人等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害人因遭恐嚇及毆打始至派出所報案,於派出所前復遭恐嚇等情,亦有被害人之指述、驗傷單及同案被告 王江鎮 之証詞可証,被告空言否認,本院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二)被告甲○○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所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恐嚇罪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五)審酌被告甲○○為人之子,不知感激母親含辛茹苦從小帶大,不思反哺,反以暴力及恐嚇相向,且前已曾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以暴力加諸其母,惡行重大,犯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柴刀(扣押物品清單書寫為割竹刀)一把,係被害人丙○○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及上唇擦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犯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告訴,有筆錄可資參照,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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