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雖經原告辦妥旅行證,被告仍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居民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戶籍謄本、旅行證、結婚證各一份、照片二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入出境電子閘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雖經原告辦妥旅行證,被告仍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結婚後,雖經原告辦妥旅行證,被告仍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居民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戶籍謄本、結婚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入出境電子閘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前開查詢結果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與原告結婚後,即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歷十月有餘,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關切,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被告係指大陸地區「身分證件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出生日期為公元一九八三年一月二日之甲○○,非「身分證件號」:00000000000000000號、出生日期為公元一九八五年十月二日之甲○○,上開二人因住址相同,致後者提答辯聲明,惟其非本件被告,自非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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