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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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案外人丁○○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合資投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號不動產拍賣,並順利以案外人丁○○名義得標,取得執行債務人 邱玉春 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五三、七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建築物(以下稱拍定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且該拍賣公告第七、(四)點已載明:「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之建物無人居住,屋前另有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東榮路二一號)未併估價拍賣等語,拍定後依現狀點交。」嗣執行債務人邱玉春即依法院拍賣結果,將上開拍定土地及房屋,交由被告丙○○及案外人丁○○管領使用,惟仍保有前揭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賣公告漏載「四六巷」,下稱系爭建築物)所有權,嗣邱玉春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系爭建築物由其配偶 邱黃阿雪 及其子女甲○○等人繼承,而被告丙○○對此知之甚詳,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某時,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以下列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投院霞九十四執愛字第七○○七號公告各一份,及通聯紀錄二份,以及告訴人甲○○提出照片二張、員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攝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證。
(二)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承認拆除系爭建築物,以及證人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周士文 證稱:「丙○○說他不是所有人,是受僱於外地屋主拆除的,他會請屋主與甲○○協調,我們有請他們二人協調,我們沒有看到他拆甲○○所指的房子。那時丙○○正在拆另一棟房子」等語。
(三)被告所供其究係與丁○○合夥投資,或受僱於丁○○乙節前後矛盾,且對於系爭建築物究係於該日二、三個月前為不詳人士拆除,亦或係其拆除故而將請丁○○與告訴人協調,亦前後矛盾。況被告當時正使用挖土機拆除拍定土地上建號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房屋,也僅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動機,則被告辯稱非其拆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述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遇見被告當天,被告只有帶工人到拍定之門牌號碼十九號房屋拆卸裝潢,並於三月二十四日僱用挖土機整理該棟房屋之化糞池,彼時系爭建築物早已遭拆除,伊並無毀損該建築物,本件是告訴人要向我索取金錢所編造出來的等語。
五、經查:
(一)案外人邱玉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五三、七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即拍定之土地及房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後,由案外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得標買受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投院霞九十四執愛字第七○○七號公告,及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投院霞九四執愛字第七○○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
(二)依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中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投字第一一二號估價報告書之附件二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有二棟房屋坐落在南投縣○里鎮○○段七五三、七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一棟為頂樓加蓋之三層樓房屋(指拍定之房屋),另一棟為一層樓平房(指系爭建築物),且該棟一層樓平房位於該棟三層樓房屋前方且其面寬大於該棟三層樓房屋,而建號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建物乃包含該棟三層樓房屋及其正前方之該棟一樓平房之左側部分等情。及依上開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條件第四點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之建物無人居住,屋前另有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東榮路二一號)未併估價拍賣等語」等語。綜上,足認上開拍賣公告所載東榮路二一號房屋(即系爭建築物)乃指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房屋之正前方一樓平房之右側部分,並非一樓平房之全部,核與告訴人甲○○於本案偵查中所提二張「原有房屋現況(右側)」照片所示情形,亦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二頁)。
(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房屋(即系爭建築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邱玉玷 一節,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七五四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七六頁)。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固然記載邱玉春(契約載為甲)向 邱瑞榮 與 邱瑞華 (契約載為乙)購買不動產,並 陳明 邱瑞榮與邱瑞華為上述納稅義務人邱玉玷之繼承人;然查,該契約書第一條固載明「乙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不動產出賣於甲,而甲同意承買。毗連如國有地水利地連同地上物一切應無條件規甲所有。」,又締約標的之「不動產標示」欄內係記載○○里鎮○○段○○○○號,面積暫訂以登記簿為準,即零.零壹壹伍壹壹公頃,本件面積俟地政機關鑑界所得之面積為準,價錢以每坪壹拾萬伍仟元計算總價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及原審卷第一○一頁),則出賣人邱瑞榮與邱瑞華是否確為邱玉玷之所有繼承人,且係有權出賣者,尚值存疑;又觀該契約標的係約定買賣光明段七五三號土地,該土地範圍或面積依約尚待測量鑑界始知,則彼時系爭建築物是否已存在、抑全部坐落在光明段七五三號土地上而同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亦非無疑;又上開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竟約定買賣標的尚及於毗連如國有地水利地連同地上物一切等,顯與私人不得擅自買賣國有地水利地暨其地上物之常情有違,告訴人憑此八十一年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欲證明其父邱玉春曾向邱玉玷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建築物而有所有權乙情,均容有疑義。
(四)本案偵查卷內附四張「遭拆除後現況照片」,固然顯示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三層樓房屋之正前方一樓平房之右側部分(指系爭建築物)已遭拆除完畢(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惟觀諸前開四張照片上所載拍攝日期均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距離公訴意旨所指拆除系爭建築物之行為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已逾後一個月餘,況比對前開照片所示挖土機停放位置乃位於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三層樓房屋之右後方位置,顯與系爭建築物之基地位置尚非同一處,自難僅據前開四張照片即逕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
(五)復就告訴人指述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乍見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時,曾以行動電話報警云云,然以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均無任何撥打一一○之通話記錄,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分二十三秒曾撥打一一○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四一頁、第四七至四九頁),此與告訴人所指係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已發現該建築物遭被告毀損即報警乙情,有所齟齬,自無足採信。
(六)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愛蘭 派出所員警周士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 高聰明 到現場支援埔里派出所轄區,是分局通知伊過去的,當時甲○○拿原本未拆除照片給伊看,說是被隔壁的人拆除。丙○○說他不是屋主,是受僱於外地屋主拆除的,會請屋主與甲○○協調,伊有請他們二人協調,伊沒有看到他拆甲○○所指的房子,那時丙○○正在拆另一棟房子"按其意思係指十九號拍定之房屋"。(是否記得是何日期?)二月十二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七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一二頁照片,照片所示狀況與你去現場所見狀況是否一樣?)是的,伊到現場時,現場沒有正在拆的行為,地上只剩下一些磚頭。(你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時提及丙○○正在拆另一棟房屋,係何意思?)是指三層樓房屋,當時丙○○從三層樓房屋走出來跟伊說話。(當時丙○○有無承認拆掉告所人所指被拆除的那棟房屋?)沒有,他只說如果有任何問題找人在國外屋主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並未詳述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案發現場所見房屋遭拆除情形,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具體說明其到案發現場所見情形與前揭本案偵查卷第一二頁「遭拆除後現況照片」所示房屋已拆除完畢情形相同,並提及其未親眼目擊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情形,被告亦未曾向其承認拆除系爭建築物,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未詳之內容,逕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
(七)證人周士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有向被告表明係為系爭建物而來,被告向其表示不是屋主,只負責拆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公訴人上訴意旨並以此認被告已明確認知證人係為系爭建築物而來,並親口表示係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工頭,負責現場工作無疑,惟證人周士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當天到現場處理的詳細情形?)當天我與另一位同仁高聰明到現場處理時,到了現場之後,告訴人跟我說他的房子被被告拆掉了,他去向正在拆房子的丙○○溝通,丙○○在現場跟我說他只是負責拆房子而已,屋主人在國外。(問:丙○○當時有無告訴你他負責拆哪棟房子?)沒有,但是他當時是從那棟三層樓的房子走出來跟我們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又經原審勘驗證人周士文、高聰明於偵查中作證時之錄音光碟,結果為:「(問:他有承認說把他講的那個房子拆掉嗎?)答:嗯...,我倒是沒有看到。(問:沒有看到,我說他那時候怎麼講,他有跟你們承認嗎?)答:報告檢察官沒有印象。(問:沒有印象。那個高聰明,你有沒有印象。因為他去,他就是因為房子被拆才叫你們去的嘛,他總是會講說房子拆了,他為什麼拆我房子啊?所以他有沒有承認你們兩個應該會有聽到啊?他只有幾種可能嘛,一種,一不是我拆的,二我拆的沒錯,可是我是受雇的,只是人家請我拆的,我是按照人家指示拆的,三就是我自作主張自己拆的,只有這幾種可能啊。他那時候怎麼講的?)答:許先生當時是有說他是受雇於,受雇於另外,外地的屋主然後拆的,有什麼事情的話,就是他會請那個屋主回來,跟那個雙方再做協調這樣子。(問:他講的屋子是他那時候正在拆的屋子,還是他講的屋子?)答:是他正在在拆的屋子。」,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雖有向警員表示其係受雇於屋主在現場有僱工拆卸之行為,然係指被告當時正在進行拆除的是房子而言,且該房子並非系爭建築物,是被告向警員所言,尚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發現東榮路四六巷二一號房屋遭丙○○毀損拆除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陳稱:(提示卷附照片,是否你拍的?)下面二張是伊九二一地震後拍的,上面四張是伊報警後警察拍的,伊二月九日發現後,叫丙○○不要把屋內東西破壞,丙○○有轉述丁○○的話,答應一個月內要回來和伊處理,過不久,伊去看東西全部載走,過了一個月丁○○也沒有還找伊,伊才報警。(聽你這樣說,你當初也同意被告拆除?)被告二月九日已全部拆除,伊問他為何拆伊房子,丙○○說他是被雇用的,雇主在美國,一個月內回來處理。(房子被拆,一般不是報警就是制止,你為何沒有?)伊二月九日就打電話報警了。(何支電話報警?)0000000000、0000000000,伊忘了是哪一支,伊是打一一○報警,二月九日下午約六時左右,當時是愛蘭所警察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時陳稱:(你上次說二月九日有報警,但查詢結果並非如此?)伊是二月九日到現場,看到丙○○在那裡,伊告訴他怎麼把伊房子拆掉,他說受雇於屋主,要伊等一個月,屋主從美國回來處理,伊請他將已拆除磚瓦及裡面東西留在原地,等屋主再回來處理,過二天,丙○○打電話給伊說屋主的弟弟帶人把東西弄走,伊隔天去的時候,東西都被載走,伊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六點是我太太發現這房子為何在動工回來跟我講的,我看到被告與其他的工人在現場、挖土機在現場,我們的房子的屋瓦已經被被告拆掉放在地上,這個非常明顯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九)觀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陳述內容,其就被告於二月九日全部拆除系爭建築物,或係二月九日到現場發現系爭建築物已遭拆除而質問被告等節,仍有所歧異;且比對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述,充其量僅提及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到達案發現場時,發現系爭建築物已遭拆除,因當時被告亦在案發現場,遂詢問被告何以拆除系爭建築物,而被告僅回答其受雇於屋主,要等屋主從美國回來處理等情,告訴人並未提及其曾親眼目擊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亦未提及被告曾明確向其承認拆除系爭建築物。次查,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其於二月九日打一一○報警,於第二次偵訊改稱於二月九日之後才報警,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又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其於二月九日打一一○報警,當時是愛蘭所警察來等情,亦與證人周士文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現案發場,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記錄,均顯然不符,則告訴人既得以具體指出其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到達現場發現系爭建築物遭拆除,然卻對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有無打電話報警及當日警方有無到達現場處理等情記憶不清,顯然有違常情,尚難僅據前揭告訴人前後有所矛盾之瑕疵指訴,即逕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
(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六點左右,伊太太載小孩經過看到二一號房屋(即系爭建築物)被拆,回來跟伊講,伊趕過去後發現丙○○聘請工人用挖土機在拆二一號那棟房子,當時房子已經被拆掉了,挖土機還停留在現場,工人也在現場。(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有,伊問丙○○為何要拆伊房子,丙○○說房子是他拆的,找他就好,不要找工人,他是丁○○聘請的工頭,工人是他叫的,丁○○在美國,兩個星期之內會回國跟伊協調如何處理。事實上伊去現場看到這種狀況的時候,就已經打電話報警了,伊要求丙○○不要再動了,等丁○○回來處理,二月九日下午六點半的時候警員到現場,伊跟警察說被告承認房子是他拆的,要跟伊協調,暫時不需要去警局製作筆錄。(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你到現場時,一九號及二一號平房都已經被拆掉了?)是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然觀諸上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提及曾親眼目睹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 益徵 告訴人指述此重要情節前後迥異;且查,告訴人既於原審證稱於二月九日打電話報警,當日警察有到現場等情,此與證人周士文實際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現場,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均顯然不符,則告訴人既具體指陳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到達現場發現系爭建築物遭被告拆除,若被告當時確曾向其承認拆除系爭建築物,衡情理當即刻報警到場處理,捍衛己身權利、始罷干休,然卻對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有無打電話報警及當日警方有無到達現場處理等情記憶不清,顯然有違常情,尚難僅據前揭告訴人唯一指述或證述,逕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
(十一)再者,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供稱:(甲○○提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發○○里鎮○○路○○巷○○號房屋遭你拆除,你們是否有協調過?)伊沒有拆除該建物,當天伊在整建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建物,甲○○問伊隔壁二一號平房為何不見,伊回答二、三月以前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二一號那棟是否你拆除?)不是伊拆的,伊問之前的人,他們說是屋主拆的。(丁○○是誰?)伊跟她合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時供稱:(陳小姐是否為拍定人?)以丁○○名義拍定,她是伊的合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觀諸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被告從未坦承曾將系爭建築物拆除而毀壞之。況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房屋乃包括一棟三層樓房屋及其正前方一樓平房之左側部分,且依前揭本案偵查卷內附四張「遭拆除後現況照片」所示挖土機停放位置乃位於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三層樓房屋之右後方,與系爭建築物基地位置不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整建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房屋,即逕行推論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
(十二)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案於南投縣○里鎮○○段七五三、七五三之一地號土地的土地的建物:建號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建築物,是否由你投標取得?)是的,是我與丙○○合夥的。(問:合夥多少?)資金都是被告的弟弟 許仲雅 與被告丙○○在處理的,只不過是用我的名義去投標。(問:你所言都是被告與被告弟弟處理的,意思為何?)我的意思就是丙○○與許仲雅在處理投標的事情,用我的名義去投標,就是合夥的意思。…(問:剛才提到標到房子之後,房子的處理都是由被告丙○○與被告的弟弟在處理?)是的。(問:依據南投地方法院的拍賣資料,有繳交六十萬二千元的保證金,這錢是誰出的?)我忘記了。(問:繳款人就是你本人,是否就是你的錢?)被告丙○○出的吧,我忘了,那時都有資金往來、我不太清楚。
(問:六十萬二千元的保證金是誰出的錢、還是誰出的?是你嗎?因為繳款人寫的就是你。)是被告丙○○出的。(問:保證金六十萬二千元是被告丙○○一人所出的,或是許仲雅也有出錢?)出錢就是他們兩兄弟在處理的,錢的方面都是他們在處理,只不過是用我的名義下去標,繳錢的時候好像就是我去繳的,好像是這個樣子,因為我也忘了。(問:你剛才說是被告丙○○出的,我再問你,這些錢是否都是由被告丙○○本人所出的還是許仲雅也有出錢,到底這保證金六十萬二千元是誰出的錢?)斷斷續續的,後面應該還有吧,就這六十萬二千元我不清楚、我都忘了啊,因為資金都是他們兩兄弟在處理。(問:所以你不知道這錢到底是由被告丙○○一人出的或是許仲雅也有出錢,是這個樣子嗎?)是的。(問:九十六年三月繳交得標款二百四十萬六千元,繳款人也是你,這錢哪裡來的?)資金的事情都是他們兄弟在處理,檢察官說繳款人的事情,名字是我的當然名義上都是我去繳款。(問:繳交得標款二百四十萬六千元,錢是哪裡來的?)我剛才已經有說,錢都是他們兩兄弟在處理,至於是誰的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證人丁○○僅為形式名義人取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七五三、七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建築物所有權,而實際出資者乃被告及被告之弟弟,與被告所供其與證人丁○○乃合夥關係有所不符,則被告所辯其與丁○○為合夥關係,係依據丁○○指示進行修繕所標得建物等語,雖與實情有些微出入,但如以證人丁○○為上述拍地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丁○○與被告之弟許仲雅有同居關係以觀,被告如上之陳述尚符情理。惟查,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問:旁邊有一個沒有保存登記的舊房子,是否由你或是你叫被告丙○○或是叫其他人拆除的?)沒有,都沒有。(問:那個房子的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是,我知道有這個房子。(問:投標之前,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房子?)知道。(問:這房子怎麼會不見?)這房子為何不見我不知道。(問:你們標到的時候,房子還在?)是的。(問:何時知道房子被拆除?)就是被告丙○○說要補修我們標到的十九號的房子也就是我們所標到的那個房子,之前不知道多久,那間二十一號的房子就已經不見了。(問:你是如何知道房子不見?)知道啊,就是被告的弟弟許仲雅告訴我。(問:距離你標到十九號的房子多久?)好像是我們整理房子之前約有二、三個月吧,距離我們標到房子後大概有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則依證人丁○○所證,系爭建築物乃在被告整修所標得房屋之前即發現被拆除,沒有請被告去拆除,是誰拆除伊不知道乙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尚無齟齬之處,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供述「(審判長問:你的意思否認二十一號房子是你們拆除的,那有誰會拆除?)有誰會拆除有很多可能,就是 邱王玷 、甲○○的父親兩邊的繼承人有糾紛,其中一方的人拆掉的,因為他們買的時候邱王玷就死了,是不是因為他們這些繼承人是否有產權不清楚、誰也不服,是否就是他們拆除,也有可能就是甲○○的父親邱玉春跟我說交給我處理、那個也不值錢,邱玉春已經死亡也死無對證了,我才去申請水電,因為那時我準備要做臨時工寮,可能因此這個樣子甲○○不服,所以甲○○拆除掉的,也是有這個可能。(審判長問:
是否因為甲○○的父親跟你說,所以你就拆除房子?)沒有,那間房子在我去申請水電時就沒有要拆的可能,我申請二十一號房子的水電就是要做臨時工寮,因為我那三層樓地震時就已經都壞了。(審判長問:你說,二十一號你本來有申請水電,用途為何?)被告答那棟房子我要做臨時工寮很好用。(審判長問:你說要做臨時工寮,所以你不可能去拆除?)是的,我要先留著,如果我會拆,會等臨時工寮做完、把三層樓全部都整修完全,已經都沒有用了才會拆掉,那棟房子我要做臨時工寮很好用啊。(審判長問:做臨時工寮有何用?)要整修十九號的三層樓房,等整修完畢再把作為臨時工寮的二十一號的房子拆除。(審判長問:你去申請二十一號的建物的水電,你有無資料?)在警察局我有附申請電的資料,我在申請水的時候,邱王玷的繼承人就說房子不是邱玉春所有,而是他們祖先所有就來阻止我,所以申請水的時候就來阻止所以就延誤,後來也是有申請資料。(審判長問:偵卷第十頁就是所謂申請水電的資料,為何用電地址是同聲巷五十一號呢?提示偵卷第十頁令其辨識)那是二十一號之前舊的地址,後來再更改過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的答辯狀就有附上稅籍證明。(審判長問:這個二十一號與十九號是一樣的,不是這個意思吧?)不是,土地本來有二筆,他的父親"指告訴人之父親邱玉春"為了借貸的關係就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裡面的資料就變成亂七八糟。同聲巷五十號就是四十六巷十九號,因為四十六巷二十一號就是同聲巷的五十一號,這是別人的名字我不能申請舊的門牌證明出來。【(審判長問告訴人:原來的同聲巷五十一號是否就是東榮路四十六巷二十一號?)告訴人答是的。】...(審判長問:你把二十一號房子拆除,你是否有實益?)我沒有實益,在整建前拆除沒有實際利益,我還要用一個貨櫃作為臨時工寮,如果我整理好才拆的話,對我才有利益。...申請水電在我九十六年時就已經申請了,是告訴人爸爸同意、拿資料給我申請,就是那時候就開始申請,電的方面大約九十六年時就已經申請出來,申請水的時候就是因為人家來阻止才延誤,我還請告訴人他爸爸,三方面來處理,處理完他才肯,所以申請水的時候就有延誤,但還是有申請出來,後來就是用我太太的名字去申請的,電是用我的名字。(審判長問:申請水電的用意?)用意就是要用臨時工寮。(審判長問:原來不是有水電嗎?)原來都沒有,在八十幾年時水電都沒有,有水電單嘛,八十二年當時房子也不能住人,再加上九二一地震的影響,連我四層樓的房子還要加強、補強,還要再補好幾百萬。」等語,此有關系爭建築物即二十一房屋之水電自九二一地震後就停掉,業據告訴人陳明屬實,則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拍定土地及房屋後猶於邱玉春生前協調申辦系爭建築物之水電,俾作臨時工寮能整建其所拍定之房屋乙節,相較於告訴人於本院說詞,被告上開所辯與情理較符,所辯尚非全屬無憑。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系爭建物是否已由邱玉春買受,並非無疑,但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系爭建物即無相關登記資料及權狀等文件,而在通常民間買賣情形,均僅依土地、建物權狀記載資料為依據登載於買賣契約書上,亦屬常情,是不能以買賣契約並未登載系爭建物而認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合法權利。⑵系爭建物係屬長型之延伸建物,坐落在三層樓房旁邊的空地,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邱獻志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是照片所示怪手停放位置應係系爭建物原坐落位置,應屬無疑。再者,原審以告訴人指稱用來報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並無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報警紀錄,而0000000000號則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撥打一一0電話等紀錄,認告訴人所稱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曾經報警,警察並到場處理等情為不實在,進而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然告訴人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因工作關係,使用十幾支電話,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當天隨手拿了電話就出門,不確定是自己用電話或請公司小姐用電話報警,而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是否確曾有報警處理乙情,自可向一一0勤務中心查詢是否有電話報案錄音?或向轄區派出所查詢工作記錄簿查詢當日是否有員警因此外出處理即明。⑶原審以警員周士文未曾親耳聽到被告承認拆除系爭房屋而無從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證人周士文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到場時,被告從三層樓房走出來,有向被告表明係因告訴人報案經勤務中心指派為拆除系爭建物而來,當時被告表示他只負責拆房子,屋主人在國外,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明確認知證人係為系爭建物而來,並親口表示係拆除系爭建物之工頭,負責現場工作無疑。⑷另核對證人即告訴人邱獻志、證人即警員周士文偵查、審理中之結證情節均相符合;反觀被告一則表示係該工地之工頭,負責工地現場事務;或則表示係與丁○○合夥標得該棟法拍屋,所述前後不一;且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均未見丁○○本人親自說明標購該法拍屋之情形?與被告丙○○之關係究為定作人或合夥人?有無去現場看過現地狀況?有無指示定作人或合夥人之被告如何處理系爭建物?原審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實難甘服等語,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記載系爭建築物,則邱玉春是否曾向邱玉玷或其繼承人購買系爭建築物,即有可疑,已如前述。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建築物係被告所拆除毀壞,至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縱有被告雇工之挖土機一台停放在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位置附近,亦無從據以推論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又證人即警員周士文已於偵查中證述其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瞭解情況,本院認並無調查報案紀錄或派出所工作紀錄之必要。另依原審勘驗證人周士文、高聰明於偵查中作證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向其等表示係受雇於屋主進行拆除房子,係指被告與丁○○合資得標取得之建號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建築物,並非系爭建築物。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僅為形式名義人,得標取得之建物均由被告及被告之弟弟處理,其不知詳情等語,雖與被告所辯係依據屋主進行房屋修繕等語,縱有所出入,然憑此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拆除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不能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檢察官上訴所舉證據,均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