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陳淑娟 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合資投標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號不動產拍賣,並順利以案外人陳淑娟名義得標,取得執行債務人 邱玉春 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五三、七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建築物所有權,且該拍賣公告第七、(四)點已載明:「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之建物無人居住,屋前另有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東榮路二一號)未併估價拍賣等語,拍定後依現狀點交。」而邱玉春即依法院拍賣結果,將上開拍定土地及房屋,交由被告甲○○及案外人陳淑娟管領使用,惟仍保有前揭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建築物(拍賣公告漏載「四六巷」,下稱系爭建築物)所有權,嗣邱玉春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系爭建築物由其配偶 邱黃阿雪 及其子女 邱献志 等人繼承,而被告甲○○對此知之甚詳,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某時,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以下列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投 院霞 九十四執愛字第七○○七號公告各一份,及通聯紀錄二份,以及告訴人邱献志提出照片二張、員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攝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證。
(二)告訴人邱献志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承認拆除系爭建築物。以及證人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周士文 證稱:「甲○○說他不是所有人,是受僱於外地屋主拆除的,他會請屋主與邱献志協調,我們有請他們二人協調,我們沒有看到他拆邱献志所指的房子。那時甲○○正在拆另一棟房子」等語。
(三)被告供述對於究係與陳淑娟合夥投資,或受僱於陳淑娟一節前後矛盾外,且對於系爭建築物究係於該日二、三個月前為不詳人士拆除,亦或係其拆除故而將請陳淑娟與告訴人協調,亦前後矛盾。況被告當時正使用挖土機拆除建號
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建築物,僅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動機,則被告辯稱非其拆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帶工人到門牌號碼一九號房屋拆裝潢,並於三月二十四日僱用挖土機整理該棟房屋之化糞池等語。
五、經查:
(一)案外人邱玉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五三、七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巷○○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後,由案外人陳淑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得標買受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投院霞九十四執愛字第七○○七號公告,及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投院霞九四執愛字第七○○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
(二)依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中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投字第一一二號估價報告書之附件二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有二棟房屋坐落在南投縣○里鎮○○段七五三、七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一棟為頂樓加蓋之三層樓房屋,另一棟為一層樓平房,且該棟一層樓平房位於該棟三層樓房屋前方且其面寬大於該棟三層樓房屋,而建號四六一、四六一之一號建物乃包含該棟三層樓房屋及其正前方之該棟一樓平房之左側部分等情。及依上開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條件第四點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之建物無人居住,屋前另有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東榮路二一號)未併估價拍賣等語」等語。綜上,足認上開拍賣公告所載東榮路二一號房屋(即系爭建築物)乃指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房屋之正前方一樓平房之右側部分,核與告訴人邱献志於本案偵查中所提二張「原有房屋現況(右側)」照片所示情形,亦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二頁)。
(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房屋(即系爭建築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邱玉玷 一節,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七五四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七六頁)。而告訴人邱献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固然記載邱玉春向 邱瑞榮 與 邱瑞華 購買不動產,然該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內記載○○里鎮○○段○○○○號,面積暫訂以登記簿為準,零.零壹壹伍壹壹公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及本院卷第一○一頁),則邱玉春曾否向邱玉玷或其繼承人購買系爭建築物,容有疑義。
(四)本案偵查卷內附四張「遭拆除後現況照片」,固然顯示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三層樓房屋之正前方一樓平房之右側部分已遭拆除完畢(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惟觀諸前開四張照片上所載拍攝日期均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已逾一個月,況前開照片所示挖土機停放位置乃位於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三層樓房屋之右後方,顯與系爭建築物之基地位置不同,自難僅據前開四張照片即逕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
(五)以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告訴人邱献志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均無任何撥打一一○之通話記錄,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分二十三秒曾撥打一一○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四一頁、第四七至四九頁)。
(六)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員警周士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 高聰明 到現場支援埔里派出所轄區,是分局通知伊過去的,當時邱献志拿原本未拆除照片給伊看,說是被隔壁的人拆除。甲○○說他不是屋主,是受僱於外地屋主拆除的,會請屋主與邱献志協調,伊有請他們二人協調,伊沒有看到他拆邱献志所指的房子,那時甲○○正在拆另一棟房子。(是否記得是何日期?)二月十二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一二頁照片,照片所示狀況與你去現場所見狀況是否一樣?)是的,伊到現場時,現場沒有正在拆的行為,地上只剩下一些磚頭。(你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時提及甲○○正在拆另一棟房屋,係何意思?)是指三層樓房屋,當時甲○○從三層樓房屋走出來跟伊說話。(當時甲○○有無承認拆掉告所人所指被拆除的那棟房屋?)沒有,他只說如果有任何問題找人在國外屋主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
(七)經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並未詳述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案發現場所見房屋遭拆除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具體說明其到案發現場所見情形與前揭本案偵查卷第一二頁「遭拆除後現況照片」所示房屋已拆除完畢情形相同,並提及其未親眼目擊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情形,被告亦未曾向其承認拆除系爭建築物,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
(八)告訴人邱献志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發現東榮路四六巷二一號房屋遭甲○○毀損拆除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陳稱:(提示卷附照片,是否你拍的?)下面二張是伊九二一地震後拍的,上面四張是伊報警後警察拍的,伊二月九日發現後,叫甲○○不要把屋內東西破壞,甲○○有轉述陳淑娟的話,答應一個月內要回來和伊處理,過不久,伊去看東西全部載走,過了一個月陳淑娟也沒有還找伊,伊才報警。(聽你這樣說,你當初也同意被告拆除?)被告二月九日已全部拆除,伊問他為何拆伊房子,甲○○說他是被雇用的,雇主在美國,一個月內回來處理。(房子被拆,一般不是報警就是制止,你為何沒有?)伊二月九日就打電話報警了。(何支電話報警?)0000000000、0000000000,伊忘了是哪一支,伊是打一一○報警,二月九日下午約六時左右,當時是愛蘭所警察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時陳稱:(你上次說二月九日有報警,但查詢結果並非如此?)伊是二月九日到現場,看到甲○○在那裡,伊告訴他怎麼把伊房子拆掉,他說受雇於屋主,要伊等一個月,屋主從美國回來處理,伊請他將已拆除磚瓦及裡面東西留在原地,等屋主再回來處理,過二天,甲○○打電話給伊說屋主的弟弟帶人把東西弄走,伊隔天去的時候,東西都被載走,伊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
(九)觀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內容,充其量僅提及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到達案發現場時,發現系爭建築物已遭拆除,因當時被告亦在案發現場,遂詢問被告何以拆除系爭建築物,而被告僅回答其受雇於屋主,要等屋主從美國回來處理等情,告訴人並未提及其曾親眼目擊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亦未提及被告曾明確向其承認拆除系爭建築物。且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其於二月九日打一一○報警,於第二次偵訊改稱於二月九日之後才報警,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又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其於二月九日打一一○報警,當時是愛蘭所警察來等情,亦與證人周士文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現案發場,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記錄,均顯然不符,則告訴人既得以具體指出其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到達現場發現系爭建築物遭拆除,然卻對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有無打電話報警及當日警方有無到達現場處理等情記憶不清,顯然有違常情,尚難僅據前揭告訴人指訴即逕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
(十)告訴人邱献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六點左右,伊太太載小孩經過看到二一號房屋被拆,回來跟伊講,伊趕過去後發現甲○○聘請工人用挖土機在拆二一號那棟房子,當時房子已經被拆掉了,挖土機還停留在現場,工人也在現場。(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有,伊問甲○○為何要拆伊房子,甲○○說房子是他拆的,找他就好,不要找工人,他是陳淑娟聘請的工頭,工人是他叫的,陳淑娟在美國,兩個星期之內會回國跟伊協調如何處理。事實上伊去現場看到這種狀況的時候,就已經打電話報警了,伊要求甲○○不要再動了,等陳淑娟回來處理,二月九日下午六點半的時候警員到現場,伊跟警察說被告承認房子是他拆的,要跟伊協調,暫時不需要去警局製作筆錄。(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你到現場時,一九號及二一號平房都已經被拆掉了?)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則觀諸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提及曾親眼目擊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且告訴人證稱於二月九日打電話報警,當日警察有到現場等情,亦與證人周士文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現場,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均顯然不符,則告訴人既得以具體指出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到達現場發現系爭建築物遭拆除,且被告當時曾向其承認拆除系爭建築物,然卻對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有無打電話報警及當日警方有無到達現場處理等情記憶不清,顯然有違常情,尚難僅據前揭告訴人證述即逕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
(十一)再者,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供稱:(邱献志提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發○○里鎮○○路○○巷○○號房屋遭你拆除,你們是否有協調過?)伊沒有拆除該建物,當天伊在整建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建物,邱献志問伊隔壁二一號平房為何不見,伊回答二、三月以前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二一號那棟是否你拆除?)不是伊拆的,伊問之前的人,他們說是屋主拆的。(陳淑娟是誰?)伊跟她合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時供稱:(陳小姐是否為拍定人?)以陳淑娟名義拍定,她是伊的合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
(十二)觀諸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被告從未坦承曾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況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房屋乃包括一棟三層樓房屋及其正前方一樓平房之左側部分,且依前揭本案偵查卷內附四張「遭拆除後現況照片」所示挖土機停放位置乃位於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三層樓房屋之右後方,與系爭建築物基地位置不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整建前揭東榮路四六巷一九號房屋,即逕行推論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使用挖土機一台,將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而毀壞之。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