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發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與大同路口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六角扳手1支,以破壞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 賴玉凱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MD-1257號自用小客車
0輛,得手後駛離該處,供己作代步之用。嗣於99年2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民權街口尋獲上開失竊車輛,並在該車內採得檳榔渣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林明發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玉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26704號鑑定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態度猶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六角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為另案扣押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