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堂珍前於民國89至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0年4月10日午後,張堂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36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富12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 游敏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輪上方處擦撞到游敏宜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尾,致游敏宜倒地受有右臉、左腰、左手肘、雙手及雙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詎張堂珍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現場狀況及給予游敏宜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堂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敏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敏盛綜合醫院100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100年9月15日調解委員會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9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游敏宜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以及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100年9月1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卻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