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榮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並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㈡至㈤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9年7月4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5月及6月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及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現正在監執行中(上開㈠至㈢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僅於將來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3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4鄰南興26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榮昶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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