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漢民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章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叁點 陸伍肆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漢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晚間9、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某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73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92公克,驗餘淨重3.654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章漢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73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92公克,驗餘淨重3.654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